缅甸新商标法

2019,缅甸联邦议会第3号法律

缅甸联邦议会制定本法

※使用申明:英文译本由JICA提供,中文译本系CLB与AttyAid联合译制;建议企业与投资者在专业机构的指引下处理缅甸商标事务,本译本仅供参考。

※版权申明:中文译本©版权由 CLB & AttyAid 所有,如引用请标明出处。

※译制日期:2020年11月01日

第一章 标题、序和定义

1.

  • (a) 本法称为《商标法》。
  • (b) 本法应于总统发布的通告上规定的日期生效。

2. 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 (a) “联邦” 指的是缅甸联邦共和国。
  • (b) “中央委员会” 指依本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中央委员会。(备注:类似国知局党委会)
  • (c) “部委” 指联邦政府商务部。
  • (d) “相关部委” 是指联邦政府信息部,工业部,农业、畜牧业和灌溉部或联邦政府教育部。
  • (e) “代理处” 是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代理部门。(备注:类似国内的商评委)
  • (f) “部门” 指被部委授权处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的部门。
  • (g) “注册官” 是指处理与知识产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部门总干事。
  • (h) “审查官” 指职位相当于部门中的助理处长或以上职位的,对知识产权登记进行审查的官员。
  • (i) “知识产权” 是指法律赋予的保护自己智力发明的权利。 该表述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各类知识产权。
  • (j) “标记” 是指任何可见的标记,其中包括名称、字母、数字、插图部分或颜色组合,或其中相互组合的形式,用于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 它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认证商标。
  • (k) “商品商标” 是指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进行区分的标记。
  • (l) “服务商标” 是指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服务进行区分的标记。
  • (m) “集体商标” 是指如社会,协会,或社会经济组织,或工业联合体,或制造商,或贸易商的合作组织拥有的商标。 该表述包括将这些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的商标。
  • (n) “证明商标” 是指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质量,类型和其他区别特征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证明的商标。
  • (o) “地理标志” 是指将任何商品标识为来自特定国家,领域或地区的标志。商品的地理来源可指示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区别特征。
  • (p) “驰名商标” 指在缅甸联邦共和国按照特定的标准被视为广为人知的商标。
  • (q) “商号” 指用来区分不同企业的名称或规定。
  • (r) “注册商标所有人” 指在部门的注册记录中被识别并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 (s) “权利人” 指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者,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商号的所有者,或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或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 (t) “成员国” 指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公约、条约或协定的任何成员国,或相关国际或区域组织的成员国。
  • (u) “知识产权法院” 指由联邦最高法院依法设立的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院,或被授予后拥有管辖权和相关职能的法院。
  • (v) “优先权”是指本法第31条规定的优先权。
  • (w) “展会优先权” 是指本法第32条规定的与贸易展览有关的优先权。

第二章 目标/立法本意

3. 本法的立法目的如下:

  • (a) 通过保护商标促进投资、贸易和商业;
  • (b) 保护商标所有人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 (c) 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制度,通过禁止假冒标志和假冒商品进入市场,为消费者创造安全的环境;
  • (d) 提高缅甸区域产品质量,通过保护地理标志,渗透全球市场,促进这些区域人民的经济发展。

第三章 知识产权中央委员会的组建及其职能和职责

4. 联邦政府:

  • (a) 为了监督和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必须通过以下方式组建知识产权中央委员会:
    1. (1) 副总统 (主席)
    2. (2) 部委部 (副主席)
    3. (3) 相关部委的副部长 (成员)
    4. (4) 其他适宜的部委中的副部长或总干事 (成员)
    5. (5) 不超过四名知识产权专家 (成员)
    6. (6) 两名非政府组织的代表 (成员)
    7. (7) 联邦总统任命的人 (秘书)
    8. (8) 部门总干事 (联合秘书)
  • (b) 可以适当地重组根据(a)款成立的中央委员会

5. 中央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 (a) 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战略和工作计划,以便在联邦政府内发展知识产权业务;
  • (b) 监督和指导知识产权政策、战略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 (c) 指导国家经济发展,促进外商投资,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小企业;
  • (d) 促进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的发展所需的人力资源的培训和教育;
  • (e) 与有关政府部门、政府组织、其他组织和私营企业协调,以推广知识产权制度并正确实施知识产权制度;
  • (f) 促进与国内外组织的联系和协调,以获得技术援助和其他必要援助;
  • (g) 执行联邦政府交办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责。

第四章 代理处的组建及其职责

6.中央委员会:

  • (a)经联邦政府批准,必须成立知识产权代理处,具体如下:
    1. (1)中央委员会秘书 (主席)
    2. (2)来自部委代理处和相关部委的总干事 (成员)
    3. (3)不超过八名知识产权专家 (成员)
    4. (4)不超过5名来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 (成员)
    5. (5)部门总干事 (秘书)
    6. (6)部门中各分支部门的负责人 (联席秘书)
  • (b)如认为合适,可重组根据第(a)款成立的代理处。

7.代理处主席应被视为与副部长级别相同的官员。

8.代理处必须履行以下职能:

  • (a)协调商标权相关的工作;
  • (b)为发展商标权制度,贯彻落实中央委员会制定的商标权政策、战略、工作计划和人力资源培训及教育事项;
  • (c)研究并向中央委员会报告,使联邦成为商标权公约、条约和协定的成员国;
  • (d)依照联邦加入的有关商标权的公约、条约和协定的规定执行;
  • (e)与商标权相关的国内组织、国际组织、区域组织以及成员国合作;
  • (f)经中央委员会批准,成立对商标权侵权相关行为采取行动所必需的工作组,并规定工作组的职责;
  • (g)经中央委员会批准,组织开展商标权相关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组,并规定工作组的职责;
  • (h)为高质量的当地产品提供保护,以促进当地人民的经济发展;
  • (i)就反对注册官决定的上诉作出决定;
  • (j)经联邦政府批准,通过中央委员会对本法中的所述费用作出规定;
  • (k)批准公章,该公章将用于授权与商标权注册有关的各种事项;
  • (l)向中央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和其他必要的报告;
  • (m)向中央委员会提交商标权相关工作的年度进展报告;
  • (n)履行中央委员会不时委派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能。

第五章 部门职责

9.本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能:

  • (a)公告与商标权有关的注册事项;
  • (b)维护与商标权有关的注册记录;
  • (c)监督按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组建和设立的分支部门的工作;
  • (d)履行代理处不时指派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能。

第六章 注册官与审查官的委任及其职责与职能的规定

10.部委可根据代理处的报告,任命注册官和必要的审查官,以履行部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能。

11.注册官的职责及职能如下:

  • (a)监督商标注册申请和审查的有关事项;
  • (b)在进行商标注册相关工作的过程中,配合审查官的报告;
  • (c)对商标注册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 (d)履行中央委员会和代理处分派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责。

12.审查官的职能和职责如下:

  • (a)审查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
  • (b)审查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和反异议,并将其调查结果连同其评论意见提交至注册官;
  • (c)经注册官批准,传唤和审查履行商标注册相关职能所需的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文件证据;
  • (d)向注册官提交商标申请书,并附具审查上述申请后是否允许该商标注册的调查结果和意见;
  • (e)履行代理处、部门和注册官分派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职责。

第七章 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

13.商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即构成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且该商标不具备注册资格:

  • (a)缺乏显著性;
  • (b)仅包含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相关信息、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时间或其他特征的商标或标记;
    例外情况-如果以下情况之一适用于(a)以及(b)款的规定,则没有理由拒绝有关商标的注册。
    1. (1)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因使用该商标而在消费者中知道其显著性的;
    2. (2)如果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而在缅甸商业区域内持续地专有使用该商标。
  • (c)可能损害公共秩序、声誉、信仰、联邦声誉或少数民族重视的传统;
  • (d)成为当代表现形式的普遍用法或成为传统的一部分,并在商业领域中得到实际应用;
  • (e)与(b)款相关的信息会误导公众或商业领域;
  • (f)未经有关当局批准,直接复制或模仿或误导一国的全部或部分国旗,礼仪,其他标记和符号,表示一国管理或保证的法律标记,或质量保证标记,或多边国际组织的礼仪外观,旗帜,或其他标记,名称,包括上述组织的缩写,全名或任何部分;
  • (g)使用受缅甸联邦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单独保护的标记和符号。

14.商标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且该商标不符合注册资格。

  • (a)如果该商标与任何其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该商标的注册或优先使用权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和服务上已经有了事先申请,该商标的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
  • (b)如果未经有关人员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同意,使用该商标可能损害他人个人权利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名称、声誉的标志;
  • (c)如果该商标可能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知识产权;
  • (d)如果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诚信原则;
  • (e)如果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不仅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而且还用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误导消费者;
  • (f)如果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但是商品或者服务并不相同或者近似,然而可能表明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有联系,并且这种商标的使用可以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八章 申请

15.为了享有本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任何申请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注册官递交商标申请。

16.商标注册申请人:

  • (a)可以选择用缅甸语或者英语书写注册申请。
  • (b)应注册官要求,必须将缅甸语申请翻译为英文,反之亦然。
  • (c)必须书写并签署基于(b)款作出的翻译是真实且准确的声明。

17.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

  • (a)在申请中包含如下内容:
    1. (1)商标注册申请;
    2. (2)商标申请人或合法主体的名称和地址;
    3. (3)如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代为申请,则需要提供该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地址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4. (4)清晰且完整的商标说明;
    5. (5)提出注册请求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和类型,以及其所属的国际商标分类的类别;
  • (b)除了(a)款所述的要求外,如有必要,还必须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 (1)如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需要提供该组织的注册号、类型以及国别;
    2. (2)如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则优先权申请应附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优先权,并附带说明;
    3. (3)如申请人要求贸易展览的优先权,则申请贸易展览的优先权的同时应附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贸易展览的优先权,并附带说明;
    4. (4)如果商标之前已经在登记处登记注册过,则提供登记文件证明;
    5. (5)其他代理处和部门不时提出的其他要求。

18.部门收到基于本法第17条第(a)款提交的完整申请和规定费用之日,被视为在联邦内的注册申请提交之日。

19.注册官:

  • (a)如果多位申请人在不同日期提交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且这些申请引起了争议,则必须仅允许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的第一位申请人注册其商标。
  • (b)如果多位申请人根据(a)款提出申请要求优先权或贸易展览的优先权,并且在上述这些申请中引起了争议,则必须仅允许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的具有最早优先权的申请人注册其商标。

20.如果多位申请人在同一日请求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日要求优先权的:

  • (a)注册官必须指示申请人之间进行谈判,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交将注册其商标的申请人的姓名。
  • (b)根据注册官的要求,申请人必须向注册官报告最终申请人的姓名,该最终申请人应被所有其他申请人提名该商标的注册。
  • (c)如果各申请人无法按照注册官根据 (a)款作出的指令协商达成一致, 则他们必须遵守采用规定方法做出的决定。

21.

  • (a) 商标注册的申请人:
    1. (1)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如果其出于文本错误或其他可以纠正的错误而希望修改申请、翻译和书面证据,其可以在注册官决定接受或拒绝该申请之前或在代理处对注册官的决定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之前,向注册官提出申请。
    2. (2)可以申请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3. (3)可以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向注册官要求将包括多种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分成一个以上的新申请;或在不增加的情况下,限制或减少所提交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 (b)根据第(a)款第(3)项提出的一系列分项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应为原申请的提交日期。

22.注册官在根据第2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可准许修改申请。

第九章 审查,异议及注册

23.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官必须:

  • (a)审查官在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第13条所载的任何条文以及其中是否包含第17条所载的要点后,将根据规定提出的申请书连同其审查报告一并提交至注册官;
  • 在获得注册官的批准后,在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第13条规定的任何规定以及是否包含第17条规定的要点后,通知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根据需要对其申请进行补正。如果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未能修改其申请,则该申请将被视为已撤回。
  • 如果根据(b)款收到了对该申请的必要补正,则审查官必须重新审查该申请,并将该申请连同其审查报告一并提交至注册官。

24.为注册商标,申请人:

  • (a)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在因未遵守期限规定而导致与相关商标申请有关的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商标注册:
    1. (1)因未遵守期限规定导致申请撤回之日起的60天内提出请求;
    2. (2)附有关于不遵守期限规定的所有解释,信息或要求;
    3. (3)说明未遵守期限规定的充分理由;
    4. (4)缴纳规定费用。
  • (b)如果在上诉期内提出了要求恢复与(a)款有关的权利的请求,则注册官必须暂停根据(a)款进行的请求。

25.注册官:

  • (a)如果申请人根据第24条第(a)款的规定,在丧失商标权之后再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则可以在审查后批准商标的注册。
  • (b)必须按照规定就依据第13条和第17条提出的申请发布公告,以便通知公众并允许提出异议。

26.如果某人想对某个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在满足第13条及第14条中所述条件的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可以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向注册官提交异议申请文件。

27.注册官在收到异议申请文件后,需要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商标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可以做异议抗辩。

28.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官:

  • (a)如商标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没有收到异议,可予以核准注册。
  • (b)在审查异议是否符合本法第13及14条规定后,可作出允许或拒绝商标注册的决定。
  • (c)必须将异议裁定的准许或拒绝结果录入注册记录,并通知申请人;此外,注册官必须按照规定将裁定结果对外公布。
  • (d)如果异议的结果是准予申请人注册商标,则必须下发注册证书。

29.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

  • (a)在向部门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请求注册官在商标注册证书正本损坏或丢失的情况下签发商标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
  • (b)在缴纳相关费用后,请求注册官修订记录中的书写错误和根据本法可以纠正的其他错误以及国籍和住所。

30.注册官:

  • (a)在审查根据第29条第(a)款提出的请求后,必须签发商标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
  • (b)在审查了第29条第(b)款中的修订要求后,可以允许该要求。

第十章 优先权

31.如果此前在《巴黎公约》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已申请某商标注册的人或该人的受让人在此前申请日后的六个月内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内申请相同商品或服务和相同商标的注册,则必须将此前在成员国提出申请的日期视为申请日期,并且必须自该日期起给予优先权。

32.如某商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授权或认可的国际贸易展览中通过商品或服务的形式展出,且申请人在展出此商品或服务的首日后的六个月内向部门提出商标注册的请求,则应将该商标在展会上展示的第一天视为申请日期,并应从该日期起授予上述商标优先权。

33.贸易展览的优先权期限,不得超出根据第31条规定的日期申请的优先权期限。

第十一章 商标注册期限及续展

34.注册商标的期限为自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起的十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续展,续展为每次十年。

35.如果商标所有人希望续展商标注册期限,则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 (a)续展必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通过支付规定的费用进行申请。
  • (b)展期满未续展的商标将会获得6个月的宽展期,如果在此期间内提交了续展申请,则在交纳续展费之外,还必须交纳宽展费。

36.注册官必须:

  • (a)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续展申请。续展期限自上一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 (b)审查续展注册期限的申请,符合续展条件的,准予续展10年,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 (c)将注册期限的续期和规定费用的缴纳情况记录在注册记录中。
  • (d)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未在六个月的宽限期内支付续展费,则暂停注册商标的注册。
  • (e)在注册记录中录入注册商标的暂停注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告。

第十二章 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

37.如果商标所有人遵守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则其应在注册期内享有在本章节中规定的与注册商标相关的各项权利。

38.权利持有人应在不损害第39和40条的规定的前提下,

  • (a)享有以下专有权利:
    1. (1)有权根据本法阻止任何其他人在贸易过程中,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如果这种使用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2. (2)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利者提起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二者并用的权利。
    3. (3)在下列情况下,在贸易过程中,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禁止将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 (aa)如果显示某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联;
      • (bb)如果有损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 (b)根据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权利可以转让或许可给任何其他人。

39.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无权阻止他人善意地将以下内容用于工商业:

  • (a)所有者的名称或地址;
  • (b)商品或服务的类型、相关信息、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期限或其他特征的说明;
  • (c)商品或服务的用途说明,特别是附件或备件的预期用途说明。

40.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将其商标用于其本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交付市场的商品。

41.不论第40条有何规定,如商品的条件在交付市场后已经改变或已经损坏,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根据现行法律禁止出售其货品。

第十三章 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的转让

42.

  • (a)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向注册官申请,按照规定记录其申请向任何人或合法成立的组织的转让。
  • (b)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向注册官申请按照规定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人或合法成立的组织。

43.注册官必须应商标注册申请人、第42条第(a)款中的受让人、该商标的所有人或第42条第(b)款中的受让人的请求,记录商标所有权的变更,并在支付规费后以规定的方式发布公告。

44.关于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如果没有向注册官提交将转让记入记录的申请,则该转让无效。

第十四章 注册商标许可授予

45.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设定条款和条件后,向任何人或者合法成立的组织授予使用该商标的许可。

46.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可向注册官提交许可授予的核证副本并缴付规费,以请求将许可授予录入注册记录。

47.注册官应按照第46条的规定将许可录入注册记录,并以符合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48.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被许可人根据规定申请取消许可,则注册官必须取消许可记录。 之后,其必须以规定的方式发布公告以告知公众。

49.关于注册商标的许可授予,除非已向注册官提交了将该授予录入记录的申请,否则该授予是无效的。

第十五章 商标宣告无效和撤销

50.

  • (a)如有足够证据证明某注册商标不符合第2条第(j)款的定义,或该商标因构成第13条所述的任何拒绝理由而不符合注册资格,则注册官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下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 (b)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下,如有足够证据证明某注册商标因构成根据第14条拒绝注册的任何相对理由而不符合注册资格,则注册官必须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
  • (c)注册官在收到法院关于宣布该商标无效的申请的最终决定或判决后,必须就已注册商标的无效作出公告。
  • (d)
    1. (i) 根据(a)款作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随时提出。
    2. (ii) 除非注册不是出于善意,否则根据(b)款要求宣布无效的请求只能在注册之日起的五年内提出。
  • (e)如果无效理由仅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某些商品或服务,则必须仅针对与此类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注册做出无效公告。
  • (f)注册官除发布公告外,还必须将无效公告录入记录并通知该商标的所有人。

51.

  • (a)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商标的使用提出的请求,如发现某商标符合下列任何条件,注册官必须取消该商标的注册:
    1. (1)自向注册官提出申请之日起的三年内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无充分理由;
    2. (2)该商标在连续的三年内停止使用,且无理由;
    3. (3)商标包括商品类型,相关信息,质量,数量,预期用途,价值,产地或制造日期的指示,或可成为当代用法或惯用语中的常用短语,或仅包括在贸易区实际使用的标志。(备注:即“缺乏显著性”。)
  • (b)根据第(a)款的标志使用包括:
    1. (1)在不改变注册商标本质特征的情况下,以不同形式使用;
    2. (2)在缅甸境内使用,包括在出口货物上粘贴商标或在上述货物的包装上粘贴商标。
  • (c)如果需要证据证明商标的使用,包括本法规定的商标使用期限、性质和使用区域,则证明责任由商标所有人承担。
  • (d)如果撤销理由仅适用于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则仅与这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 (e)商标注册被撤销时,应视为合法终止。
  • (f)注册官必须在注册记录中录入商标撤销后,将商标的撤销通知该商标的所有人,并发布公告。

52.禁止任何人使用已被撤销的商标或注册官由于履行第13条(c)款而拒绝注册的商标。

第十六章 地理标志注册

53.在生产有关商品的区域内,代表以下人员的合法成立的组织,必须按照规定向注册官申请注册地理标志:

  • (a)使用自然产品或自然资源生产货物的制造商;
  • (b)农产品生产者;
  • (c)手工艺品或工业产品的制造商;
  • (d)代表(a)至(c)款所述人员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组织当局。

54.

  • 地理标志注册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1. (1)申请人组织或代表的姓名、国籍和地址;
    2. (2)申请的地理标志(备注:商标图样);
    3. (3)有关地理标志的原产地;
    4. (4)标明地理标志的商品货物。
  • (b)必须将以下内容附加到所述申请中:
    1. (1)商品的区别特征、质量或声誉;
    2. (2)商品的准确定义的质量、声誉或其特征、来源与生产过程之间的关系;
    3. (3)其他规定事项。
  • (c)申请时必须缴纳规定的注册费。

55.地理标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具备注册资格:

  • (a)不符合第2条第(o)款所述地理标志的定义;
  • (b)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已成为普遍使用或习惯;
  • (c)是与公共秩序、风俗或公共政策背道而驰的地理标志。

56.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组织可以因下列原因向注册官申请宣告地理标志注册失效或者注销地理标志注册:

  • (a)不符合第2条第(o)款所述地理标志的定义;
  • (b)未能确保符合本法第54条第(b)款的要求和相关要求;
  • (c)未受保护或在原籍国终止保护或不再在该国使用的外国地理标志;
  • (d)它是一个与公共秩序、士气或公共政策相违背的地理标志。

57.

  • (a)只有在上述登记所述货物登记所述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生产者才可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注册地理标志。该货物必须符合登记记录中规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 (b)对于地理标志同音词,只有在实际中,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名称与后来注册的地理标志名称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时,才给予保护。保护应考虑公平对待相关生产者,不误导消费者。
  • (c)注册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下列行为:
    1. (1)以任何方式使用地理标志,虚假描述产品来自所述地理标志所述的区域,即使该产品来自另一产地,以欺骗公众;
    2. (2)使用注册地理标志造成不公平竞争;
    3. (3)对于不在所述地理标志所示区域的货物使用有争议的地理标志,以指明货物的来源、翻译所述地理标志后使用或使用地理标志以及种类、组、形式的说明,模仿或类似描述。
  • (d)虽然货物的地区、区域或地域得到了准确描述,但其他地理标志如果错误地说明货物是从另一区域生产的从而误导了公众,则不得根据第(a)和(c)款授予权利。

58.

  • 注册官须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53、54及55条的规定。如符合所有要求,必须以规定的方式公布申请中所载的信息和事实。
  • (b)对于地理标志注册的异议,在必要时,应当适用与商标注册异议有关的规定。
  • (c)如注册官没有收到反对意见或拒绝此类反对意见,则须注册地理标志。

59.只要最初授予保护的明显特征,质量或声誉存在,则地理标志在注册期内应受到本法的保护。

60.

  • 如果在某个地理标志注册申请按照本法提交后申请某个商标注册,注册官必须对违反第57条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拒绝或拒绝将该商标用于相同货物的注册申请。
  • (b)如果注册商标符合第(a)款的条件,则应宣布其无效。
  • (c)尽管有关于地理标志注册的规定,但在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之前已善意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违反了本法第57条,只要不符合第十五章的规定,也允许继续使用。注册官须容许该商标在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情况下使用。

61.

  • (a)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进行监督。其可将部分监督工作进行分派。
  • (b)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
    1. (1)注册为地理标志的产品的描述与相关产品的一致性;
    2. (2)注册地理标志的名称在市场上的使用。
  • (c)利益相关者应支付为确保符合产品描述所需的监督费用。

62.对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对侵犯商标权行为采取诉讼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十七章 商号

63.

  • (a)尽管商号未注册,但无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
  • (b)如果某一名称或某一说明因其性质或用途而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特别是该名称所描述的商业性质欺骗商业区域或公众,则该名称或说明不得用作商号。
  • (c)如果未经商号所有人的许可,使用与该商号相同或相近似商号名称的,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的,这种情况下原商号持有人的商号应该得到保护。

第十七章 商号

63.

  • (a)尽管商号未注册,但无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
  • (b)如果某一名称或某一说明因其性质或用途而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特别是该名称所描述的商业性质欺骗商业区域或公众,则该名称或说明不得用作商号。
  • (c)如果未经商号所有人的许可,使用与该商号相同或相近似商号名称的,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的,这种情况下原商号持有人的商号应该得到保护。

第十九章 上诉

65.

  • (a) 任何人如对注册官根据本法作出的任何决定不满意,可在该决定宣布之日起的60天内向代理处提出上诉。
  • (b)在根据第(a)款提出的上诉中,代理处可确认、撤销或修改注册官的决定,或发出指示以收集更多证据(备注:重新审查)。
  • 如果第(b)款下的证据已经补充提交,代理处可以确认、撤销或修改注册官的决定。

66.任何人如对代理处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在收到该判决通知之日起的90天内,向最高法院授予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复审上诉。

第二十章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

67.联邦最高法院

  • (a)可以在适当的领域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作出裁决,并任命法官到这些法院。
  • (b)可授予根据第(a)款委任的法官管辖权和职权,以裁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
  • (c)可将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授予适当的法院,以便在根据第(a)款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前,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作出裁决。
  • (d)必须规定有权处理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命令和决定的上诉和修订的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
  • (e)必须授予适合根据第66条裁决申请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和职权。

第二十一章 海关备案

68.如果权利持有人有足够的证据怀疑被指控带有假冒标志的货物已经进口、正在进口或将被进口到缅甸境内,其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总署署长申请发布命令,暂停此类货物的流通贸易路线。

69.

  • (a) 海关总署署长:
    1. (1)须在接获根据第68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的30天内,通知申请人该项申请是否获接纳或拒绝;
    2. (2)必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如果申请没有包含足够的审查资料,其必须在发出通知之日起的15天内提供补充资料。
    3. (3)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4. (4)如果申请被拒绝,则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 如果权利持有人不要求更短的时间,则(a)款下的行动应在六个月内有效。

70.

  • (a) 在根据第69条提交的申请获接纳后,或在海关总署的检查中发现证据后,如海关总署署长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认定进口货品使用假冒商标,则应暂停这些货物不受限制地进入贸易路线,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和进口商。
  • 为了证明这些货物使用的是假冒商标,并且申请人的声明是真实的,在不披露保密信息的情况下,海关总署署长必须允许申请人和被暂停货物的进口商对上述货物进行充分检查。

71.

  • (a) 除非在申请人收到暂停通知后15天内,申请人已通知海关总署署长,其已启动法律程序以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或知识产权法院已通知海关总署署长管制这些货物自由入境的临时行动被延后,这些货物应解除管制。在适当情况下,海关总署署长可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5天内决定将上述期限再延长15天。
  • 对于易腐货物,规定的期限为三天。

72.在收到管制通知后,进口商可向具有相关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自申请复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撤销或者确认管制期。

73.如果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货物使用假冒商标属实,则进口商必须向海关支付储存、销毁或移走此类货物的费用。当海关总署署长未从进口商处收到此类费用时,权利持有人应负责此类费用,并有权向进口商追偿因此而应承担的任何费用。

74.如果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该商品并无使用伪造商标,则申请人应将由知识产权法院确定的金额支付给进口商,以补偿由于该商品的不当管制和暂时保管而造成的损失。

75.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商出于自用而非商业目的携带的,带有假冒商标的作为旅客行李的货物,或者在条例中规定的进口货物。

76.海关总署署长可与世界海关组织或其他国家海关总署署长合作,交换有关被指控使用假冒标志的货物的情报。

第二十二章 知识产权法院对注册商标权侵权行为的职权

77.

  • (a) 权利持有人可根据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向知识产权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令的方式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 (b) 权利人可以向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

78.知识产权法院:

  • (a)必须认定,对于受本法保护的商标,除该商标的权利持有人以外,如果任何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在缅甸行使第38条规定的任何权利,则该商标权利受到侵犯。
  • (b)必须认定,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误导公众的行为。

79.

  • (a) 如根据第77条第(a)款提交申请,知识产权法院可就侵犯商标权发出以下一项或多项民事补救措施令:
    1. (1)防止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包括已向海关缴纳关税的进口货物,进入缅甸商业区域的适当命令;
    2. (2)维持与指称侵犯商标权有关的证据的原始状态的适当命令;
    3. (3)修改、取消或确认有关海关部门签发的管制令的适当命令。
  • (b)知识产权法院为采取临时措施,可以向申请人请求下列事项:
    1. (1)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的充分证据,以及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可能受到侵犯的任何证据。
    2. (2)充足的保证以防止滥用临时措施程序。
  • (c)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指示申请人提供任何信息以辨别其声称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以便执行依据(a)款作出的临时命令。
  • (d)在不损害第80条第(b)款的规定且应被诉人的要求下,如果尚未启动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法院应撤回或终止根据第79条第(a)款和第80条第(a)款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的效力,以便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况下,自临时措施命令发布之日起三十(30)天内),在临时措施命令首次执行之日起就造成的损害作出最终决定。
  • (e)应被诉人的请求,知识产权法院可命令申请人向被诉人支付合理金额的损害赔偿,该损害可因撤回临时措施令,申请人的不履行或导致此类法令效力终止的行为而产生,或因发现没有侵权事实或不可能侵犯商标权的事实而产生。

80.

  • (a) 知识产权法院可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在不在场的情况下,下发临时措施令:
    1. (1)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任何延误;
    2. (2)证据会被销毁和丢失的实际威胁。
  • (b)在不在场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法院在执行临时命令时:
    1. (1)必须在上述命令中的行动实施后立即将临时措施令通知被诉人。
    2. (2)如果被诉人在知识产权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天内)未能履行,则必须完全按照上述命令采取行动。
  • (c)应被诉人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听证,以便修改、取消或批准临时措施。

81.

  • (a) 就商标权的侵犯而言,知识产权法院可在不损害任何与民事有关的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在根据第77条第(b)款提起的诉讼中,发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
    1. (1)防止侵犯商标权的适当命令,包括防止侵犯商标权并已向海关缴纳关税的进口货物进入缅甸商业区;
    2. (2)
      • (aa) 命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款项,以补偿权利持有人因被侵犯商标权而蒙受的损害,或在适当情况下,赔偿权利持有人事先设定的损害赔偿额或侵权人享有的利润,或两者兼而有之;
      • (bb) 发令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数额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3. (3)为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在不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发令将侵犯商标权的货物从贸易路线市场上销毁或者移除;
    4. (4)发令将主要用于生产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设备从商业区域销毁或者移除。
  • (b)知识产权法院在根据第(a)款第(3)项和第(4)项发布命令时,应考虑该命令与商标权侵权程度之间的相称性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82.如果权利持有人不诚实地错误宣称自己的商标权已经被侵犯,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命令权利持有人向被诉人支付除法院费用外,还包括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赔偿。

83.

  • (a) 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法院可发出命令,要求另一方在以下条件下适时保护机密信息的同时提交证据:
    1. (1)权利持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以充分支持其主张;
    2. (2)当被诉人清楚地表述其拥有与该等主张有关的充分证据时。
  • (b)当侵权案件的依据不足时,在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证据和指控举行听证会后,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确认、拒绝或做出初步和最终裁决:
    1. (1)拒绝获取必要信息;
    2. (2)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信息;
    3. (3)严重妨碍与采取行动有关的程序。

84.知识产权法院对根据本法起诉的罪行规定罚款数额时,可以发出命令,将罚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方作为损害赔偿金。

85.当针对同一诉因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判决、命令和法令要求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损害时,赔偿的金额应扣除已按第84条执行的罚款。

86.对于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诉讼,如果本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则法院可以使用《证据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现行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章 违反与罚则

87.

  • (a) 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任何人因商业目的而被判犯有以下任何罪行,应被处以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不超过五百万(5,000,000)缅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1. (1)伪造商标;
    2. (2)在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假冒商标的;
    3. (3)保存主要用于制造假冒商标或主要用于在商品中使用假冒商标的任何物品或设备。
  • (b)被裁定犯有以下任何一种罪行的,应被处以不超过两年的有期徒刑,不超过五百万(5,000,000)缅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1. (1)使用假冒商标买卖、分销商品或者为交易、分销目的持有该等商品;
    2. (2)将带有伪造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缅甸或从缅甸出口此类商品。

88.任何犯有第87条中所述的任何行为并被定罪的人,如该人此前曾因同一罪行被定罪,则应被判处至少三(3)年至最多十(10)年的监禁;此外,还可被处以不超过一千万(10,000,000)缅元的罚款。

89.任何人因商业目的,使用有缅甸联邦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协定下受到特别保护的旗帜或标志而被定罪,应被处以三(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超过五百万(5,000,000)缅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90.任何人以侵害商标所有人为目的,被判处移除,破坏,更改或增补注册商标的罪名,应被判处不超过一(1)年的监禁,不超过300万(3,000,000)缅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91.凡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被处以一(1)年以下监禁,不超过200万(2,000,000)缅元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 (a)签发或者致使签发伪造的商标注册证书;
  • (b)在商标注册记录中作虚假记录或者致使他人在不诚信的情况下作出虚假记录的;
  • (c)违反第52条的禁令。

92.参与或教唆本法所订罪行的,应依照其所犯罪行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章 其他

93.在本法生效前,根据《登记法》:

  • (a)在契据和文件登记处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或者未注册但实际使用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法提交注册申请,以享有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
  • (b)不论是否已注册,已经在联邦的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在规定期限内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享有优先权。

94.不论其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

  • (a)商标注册必须依照本法办理。
  • (b)任何关于商标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95.注册官在利用本法授予其的权力作出决定时,有权按照规定允许可能遭受该决定的人进行听证。

96.经注册官签字、盖章、证明的商标注册证书副本及证明文件,可以在有关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证据。

97.知识产权法院可命令将主要用于犯罪的物品和设备(包括使用假冒标志的货物)作为公共财产储存、销毁或使用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处置方法。

98.为执行本法的规定,部委除承担费用外,还必须负责中央委员会和代理处的办公室工作。

99.经联邦政府批准,部委必须规定非公务员的中央委员会成员,代理处成员和工作组成员的酬金和费用。

100.根据本法,联邦级人员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

101.为开展代理处的工作,部委可以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设立和指定部门以及分支部门。

102.本法规定的商标权不适用于任何政府部门和合法成立的组织在国家紧急状态和灾难期间为公共利益对带有商标的产品进行的非商业性使用。

103.本法所定之罪,视为可以审理的犯罪。

104.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商标争议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和平协商、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105.根据本法设立的中央委员会和代理处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法律。

106.为执行本法的规定:

  • (a)最高法院可以发布与司法有关的规则、条例、命令公告、命令、指令和程序。
  • (b)部委及相关部委:
    1. (1)经联邦政府批准,可颁布规章制度。
    2. (2)可发布命令公告、命令、指令和程序。
  • (c)经联邦政府批准,主管海关事务的部委可以发布与海关有关的规章制度。
  • (d)经部委批准,代理处和部门可发布命令公告、命令、指令和程序。


我在此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

温敏
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