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标题、序和定义
1.
- (a) 本法称为《商标法》。
- (b) 本法应于总统发布的通告上规定的日期生效。
2. 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 (a) “联邦” 指的是缅甸联邦共和国。
- (b) “中央委员会” 指依本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中央委员会。(备注:类似国知局党委会)
- (c) “部委” 指联邦政府商务部。
- (d) “相关部委” 是指联邦政府信息部,工业部,农业、畜牧业和灌溉部或联邦政府教育部。
- (e) “代理处” 是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代理部门。(备注:类似国内的商评委)
- (f) “部门” 指被部委授权处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的部门。
- (g) “注册官” 是指处理与知识产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部门总干事。
- (h) “审查官” 指职位相当于部门中的助理处长或以上职位的,对知识产权登记进行审查的官员。
- (i) “知识产权” 是指法律赋予的保护自己智力发明的权利。 该表述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各类知识产权。
- (j) “标记” 是指任何可见的标记,其中包括名称、字母、数字、插图部分或颜色组合,或其中相互组合的形式,用于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 它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认证商标。
- (k) “商品商标” 是指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个企业的商品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进行区分的标记。
- (l) “服务商标” 是指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个企业的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服务进行区分的标记。
- (m) “集体商标” 是指如社会,协会,或社会经济组织,或工业联合体,或制造商,或贸易商的合作组织拥有的商标。 该表述包括将这些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的商标。
- (n) “证明商标” 是指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质量,类型和其他区别特征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证明的商标。
- (o) “地理标志” 是指将任何商品标识为来自特定国家,领域或地区的标志。商品的地理来源可指示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区别特征。
- (p) “驰名商标” 指在缅甸联邦共和国按照特定的标准被视为广为人知的商标。
- (q) “商号” 指用来区分不同企业的名称或规定。
- (r) “注册商标所有人” 指在部门的注册记录中被识别并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 (s) “权利人” 指作为注册商标的所有者,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地理标志的所有者,商号的所有者,或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受让人,或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 (t) “成员国” 指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公约、条约或协定的任何成员国,或相关国际或区域组织的成员国。
- (u) “知识产权法院” 指由联邦最高法院依法设立的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决的法院,或被授予后拥有管辖权和相关职能的法院。
- (v) “优先权”是指本法第31条规定的优先权。
- (w) “展会优先权” 是指本法第32条规定的与贸易展览有关的优先权。